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柯相遠
被 告 柯碧海
陳秀盆
柯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柯碧海、陳秀盆均為久堂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久堂公司)之股東,被告柯美如為柯碧海、陳秀盆
之女。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前某時偽刻原告之印章(下稱系爭偽造印章)後,於88年
10月1日在久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蓋用
系爭偽造印章,偽造原告同意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轉讓給柯美如承受之不實同意書,再持之辦理變更股東登
記,故柯美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出資,而柯美如當時
未成年,實際受益者是柯碧海、陳秀盆,被告自應共同對原
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但如被告其中
1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久堂公司為訴
外人即原告與柯碧海之父親 柯萬發 所設立,當初是因設立公
司需要一定人數,故將原告與柯碧海、陳秀盆列為股東,但
實際上是柯萬發在經營,88年將原告股份移轉給當時僅有18
歲之柯美如,是依柯萬發指示為之,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且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日,迄今已超過15年,
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在久堂公司之
25萬元股份轉讓柯美如,因此共同受有25萬元出資款之利益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碧海、陳秀盆原本均為久堂公司之股
東,被告柯美如為柯碧海、陳秀盆之女,嗣久堂公司向主管
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將原告股份轉讓給柯美如,所
附資料包括系爭同意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82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該案為原告對被告3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卷內之久堂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萬元出資
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久堂公司實際上為柯萬發經營,當初是因公司登記
所需,才將原告與柯碧海、陳秀盆列為股東等情,核與柯碧
海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陳公司是柯萬發一人出資,股東都是
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40頁反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久堂公司一開始是其父親出資等語(但辯稱後來有另外
將錢交給柯萬發,詳後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故
久堂公司雖曾將原告列為股東,並登記原告出資25萬元,但
原告當時並未實際出資,應堪認定。
2、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前曾在家幫忙工作並未支薪,且
後來出外工作後,仍有持續將薪水交給柯萬發,總金額早已
超過2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1頁),但此部分事實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先於偵訊時主張其曾
經以25萬元買下股份,是每月分期付款給柯萬發,是拿現金
,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云云(他卷第41頁);嗣又具狀主張
其曾將12萬6,000元委由其配偶匯給柯萬發,再另外將12萬
4,000元以現金分次交給柯萬發云云(他卷第75頁),是其
於該案偵訊時就該筆25萬元究竟是何時、如何交給柯萬發,
先後所述顯有矛盾,且上開說法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
不同,已見原告主張其事後繳足25萬出資款云云難以採信。
況且,在我國子女基於孝心、情誼或社會壓力等因素,幫忙
家業而未支薪,或將在外工作之薪水交給父母,而未向父母
要求財產上利益作為回報,均屬常見情形,且原告亦自陳其
將錢拿回家裡,並未特別講說是要當作出資款等語(本院卷
第61頁),故縱使認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家幫忙未支
薪、將薪水交給柯萬發之事屬實,仍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已有
出資25萬元之事實。
3、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曾經繳納25萬元之股東出資
款,則被告所辯當初久堂公司登記之股東都只是列名等語,
當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因股份遭移轉給柯美如,被告因
此受有25萬元出資款之不當利益,其受有25萬出資款之損害
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