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洪立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
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6年7月3日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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