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
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配偶丙○○之弟,因被告無誠信
,且曾利用兄弟之情,以開設水電行,且已標得百萬以上
工程為由,向原告配偶騙財;被告復曾以相同方式,向父
母行騙專款150萬元;今被告之父 梁榮波 已將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過戶予原告, 爰起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配偶為兄弟,雖系爭房屋係被告之
父過戶予原告,但因被告之父身體不佳,且未與被告兄弟
姊妹等商量,即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感覺移轉登記
有爭議;系爭房屋係父親有,若父親同意,做兒子的沒有
意見,但仍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梁榮波移轉登記予原告,現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並據被告之父梁榮波到庭證述在卷,雖被告
以前詞置辯,惟不足執為拒絕遷讓之正當理由,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再到庭陳述,亦未另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