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范志賓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於95年8月18日帳款即開始逾
期,至99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利息78175元,合計246941元未清償。詎被告
乙○○竟為避免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8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台
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
其上同段7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號碼:台
中縣太平市○○○街○○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丙○○,致被告乙
○○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顯有脫產之
嫌疑,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以
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故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其
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鈞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聲請命被告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退步
而言,縱認被告2人間確係買賣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惟
被告乙○○於負債期間皆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丙○○對被
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2人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時間點又為被告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
告等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故難謂被告2人無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聲請命被告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乙○○前經由被告2人之母親向被告
丙○○借款350000元,用以入股金財神遊藝場,當時被告2
人即約定被告乙○○如無法償還,則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持分3分之1抵償。嗣因被告2人之母親於96年9月13日往生,
且被告乙○○無法償還積欠被告丙○○之借款,被告2人乃
於96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持分3分之1出賣予被告丙○○,經被告丙○○以其對
被告乙○○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乙○○對其所負之借
款債務抵銷後,被告丙○○應再給付被告乙0000000元,
故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2233元,嗣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申請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買賣登記,而被告丙○○就
系爭不動產原有持分為3分之1,繼承持分3分之1,買受持分
3分之1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持分,經該所於96年11月
8日完成登記,是被告2人間確係買賣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
。又被告丙○○與被告乙○○之戶籍固係同一,惟被告乙○
○經常在外地工作,不住家裏,被告丙○○並不清楚被告乙
○○之財務狀況,且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丙
○○亦不知悉被告乙○○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1月間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現金卡使用,於95年8月18日帳款即開始逾期,至99
年1月11日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68766元、利息78175元,
合計246941元未清償。又被告乙○○於96年11月8日將原本
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兄即被告丙○○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
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故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
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本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退
步而言,縱認被告2人間確係買賣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
惟被告乙○○於負債期間皆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丙○○對
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2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又為被告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被告等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
顯,故難謂被告2人無脫產之惡意,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聲請命被告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等語,惟
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及同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乙○○名義,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故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聲請本院撤銷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
記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前揭空言主張即不可採。又縱認被告乙○○
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上開
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屬有償行為,已如前
述。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丙○○對
於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
事知情。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乙○○於負債期間皆求助於
其家人,故被告丙○○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
之理,而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又為被告乙○○
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告等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2人無脫產之惡意
等語,並未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
○○名義,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