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移送管轄(99年度壢小字第29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
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未繳金額3%計算違約金,應付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僅於98年4
月7日繳付新台幣(下同)3,122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9
年3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2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6,000元、利息部分為3,22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消費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