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
台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餘百分之一即新台幣肆拾伍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
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原告嗣以99年6月18日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
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62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5款、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主張:⑴伊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
房主廚工作,負責被告公司員工之中餐及晚餐各四菜一湯
之供應,當時被告公司使用午餐員工約80至90人、使用晚
餐員工約45至50人,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50分至下午1時30
分以及下午3時至6時。嗣95、96年間被告公司員工激增,
使用午餐人數約160至180人、使用晚餐者將近100人,但
被告公司並未因此增加廚房人手,導致原告為準備員工用
餐,工作壓力倍增,常無充裕時間上廁所解尿,長期憋尿
之結果,致於96年5月間因泌尿道感染、身體發燒而送國
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入院,96年5月14日出院後繼續回被告
公司上班,但因上述工作壓力仍無獲得改善,原告又因排
尿困難,經醫師診斷為尿道內阜排尿困難及慢性膀胱炎,
於96年7月5日在上述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尿道內阜切除手
術,於同年7月9日出院。原告上述病情符合「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示「被保
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病之促發與作
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屬職業災害(本件
原告未請求職業災害補償」。⑵原告因工作中罹患上述疾
病,因對勞基法令不熟,未向被告公司申請職災補償,而
僅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自96年7月20日至97年7
月20日,期間大約在96年10月間,被告公司另僱用一名女
性員工要銜接原告原來之主廚工作,但作了3、4個月後,
因無法勝任而離職,被告公司曾課長即請原告回被告公司
繼續執行主廚工作,但原告表示身體不知能否負荷,而願
先做一星期看看,但一星期後,原告身體實在無法負荷,
就繼續留職停薪,並延長留職停薪至98年7月20日,期滿
時,原告身體已經復原,要回被告公司銷假上班,繼續擔
任原來之主廚工作,被告公司卻以已有他人替代為由而不
同意原告回復工作,要將原告調至工廠現場單位,做現場
作業員,但原告專長為廚房事務,對於工廠現場作業無技
術及經驗,客觀上顯無法勝任,乃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法接
受該項職務。⑶因被告公司堅持不讓原告回復擔任原來之
廚房相關工作,致原告無法給付廚房相關工作之勞務而按
月獲得工資報酬,被告公司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原告乃依上述規定於98年7月28
日在台中縣勞雇關係協會會議中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乃再於98年9月9日在台中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資遣費25萬元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公司仍不願意,原告只好請求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協助起訴求濟,倘若法院認為原
告於上述勞資協調過程所作表示尚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果,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⑷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面,因原告
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
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資遣費之計算應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自87年3月13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共7年3月又18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年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7又12分之4(
即7.33)個月平均薪資。第二階段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
月19日留職停薪前一日止共2年又19日,應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1.03個月平均薪資,而原告之
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共
246,620元【計算式:29500x(7.33+1.03)=246620】。⑸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離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得請求被告開立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工作專長為廚師,並領有政府發給之丙級中餐證
照而屬專業人員,乃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廚房主廚迄今,從未接觸調動過其他任何職務。原告因工
作中罹患尿道相關疾病,經被告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至98年
7月20日,所謂「留職停薪」即指被告公司應保留原告原
來之主廚工作,俟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後,讓原告繼續原來
之主廚工作,不料被告公司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另僱用
他人暫代原告之主廚工作,自應事先告知該他人僅為暫時
代理該職務至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並於原告留職停薪期滿
回復原職時,就該他人之職務或去留妥善安排。現原告留
職停薪期滿,向被告公司表示可以繼續主廚工作時,甚至
願意降薪從事主廚助理之工作,被告公司卻以該主廚工作
已有他人替代及現任主廚助理表示不願意更換其他工作為
由,要求調動原告從事其他職務工作,顯違反兩造合意「
留職停薪」之約定及精神,故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於留職停
薪期滿回任主廚或主廚助理工作,並無理由。⑵又被告公
司所提供之其他工作,一與原告之專業不符,且違反上述
留職停薪之本旨,原告無法接受,且無接受之義務。此外
,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之必
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一,須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
其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其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其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其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本件被告擬提供予原告之工作
內容,均非原告體能(原告年事已高,體力較差,且有遠
視、近視,眼睛容易疲勞,無法長時間注視操作之事實)
及技術(原告專業為廚師,不會電腦文書作業,亦不會園
丁專業工作之養護及維護,更不會電工組、機械組、塑膠
組、組立線之機器及相關工作、材料之操作)所可勝任,
且月薪從原本之29,500元減為2萬至25,300元不等,顯然
違反上述調動五大原則之第三、四項,原告自無接受調動
之義務。至於被告於將辯論終結之際,提及被告公司之內
規有規定留職停薪及復職後之員工不會回到原服務單位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項內規,原告否認有該內規規定,
亦從不知有該內規規定,被告公司從未告知相關內容,其
規定又不合理,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㈡被告方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由於
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有資遣之事實,遂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主張其疾病屬於職業災害,尚請原告舉證。另外,原
告主張被告未供給充分之工作;惟兩造於99年1月7日及同年
1月21日於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時,被告已依審判長及被告之
要求,提出公司可提供之工作內容,並依公司所導入之職位
職系職等系統,提供全公司之人員名單供原告挑選工作,例
如:品保部之行政助理(月薪為24,000元)、人資部之清潔
園藝管理員(月薪22,000至23,000元)、電工組之技術員(平
均薪資25,300元)、機械組之操作人員(平均薪資20,625元
)、塑膠組之操作人員(平均薪資21,590元)、組立線之操作
人員(平均薪資21,300元)等工作供原告挑選,惟均遭原告
拒絕,以致調解不成,被告公司內之廚房主廚及主廚助理等
工作,均已有相關人員辦理,被告無法再提供原告廚房相關
工作,而非被告不願供給工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主廚
工作,負責被告公司員工中餐及晚餐各四菜一湯之供應,當
時被告公司使用午餐員工約80至90人、使用晚餐員工約45至
50人,嗣被告公司於95、96年間員工激增,使用午、晚餐之
人數大增,但被告公司並未因此增加廚房人手,原告為準備
員工用餐常無充裕時間上廁所解尿,長期憋尿結果而於96年
5月間因泌尿道感染、身體發燒而送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入
院,96年5月14日出院後繼續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因上述工
作壓力仍無法獲得改善,原告又因排尿困難,經醫師診斷為
尿道內阜排尿困難及慢性膀胱炎,於96年7月5日在上述醫院
住院治療,翌日並接受尿道內阜切除手術,而於同年7月9日
出院後,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自96年7月20日至9
7年7月20日),期間大約在96年10月間,被告公司另僱用一
名女性員工要銜接原告原來之主廚工作,但作了3、4個月之
後仍無法勝任而離職,被告公司乃請原告回被告公司繼續執
行主廚工作,但原告當時表示身體不知能否負荷而願先試做
一星期,嗣因原告身體實在無法負荷而繼續留職停薪,並申
請延長留職停薪至98年7月20日,留職停薪期滿時,原告身
體已經復原而要回被告公司銷假上班,繼續擔任原來之主廚
工作(月薪為29,500元),但被告公司卻以已有他人替代為
由而不同意原告回復廚房相關工作(主廚或主廚助理工作)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中縣勞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會議
紀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於96年間申請「留職停薪」以及被告核准之際,兩造
關於原告「留職停薪」乙節並無特別約定等情,已據兩造於
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則有關本件「留職
停薪」之意義,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本辦法
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
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
,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
復薪。」之規定,應指員工因一定之原因,經服務機關核准
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留職停薪期間
屆滿或留職停薪之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而言。原
告既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主廚工作,已詳如前述,則解釋兩
造於96年間所達成「留職停薪」之真義,其於「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自應回復原職務以及復薪,乃被告
於原告「留職停薪」屆滿後,竟以廚房工作已有他人替代為
由,而不同意原告回復擔任廚房相關工作(主廚或主廚助理
工作),被告雖另提供⒈品保部之行政助理(月薪為24,000
元)、⒉人資部之清潔園藝管理員(月薪22,000至23,000元)
、⒊電工組之技術員(平均薪資25,300元)、⒋機械組之操
作人員(平均薪資20,625元)、⒌塑膠組之操作人員(平均
薪資21,590元)、⒍組立線之操作人員(平均薪資21,300元)
等供原告挑選,惟因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以及薪資水準等
面向,均與原告在辦理「留職停薪」前所擔任之廚房主廚乙
職不符,已難認為符合本件「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
失後應回復原職務及復薪之真義。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勞動
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
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等。由此可見,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
理、運作上所頗為常見之現象,但仍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後始
得將勞工辦理工作調動,而不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本件被
告事後所另外提供予原告挑選之上述六項工作,縱認為被告
有將原告「調職」之意思,惟在被告證明兩造已以契約明白
約定或另徵得勞工默示同意之前,亦難肯認被告擁有此項「
調職」權限。況且,縱退一步認為本件被告於原告「留職停
薪」期間屆滿時,其經營之外觀上確有調動原告原任主廚工
作之需求,亦應在「企業經營之必要性」以及「勞工期待可
能性」兩者間取得適度平衡後,始得認為被告公司所作本件
「調職」行為具有正當性。
㈣其一,就「勞工期待可能性」之面向而言:原告於96年間申
請「留職停薪」經被告公司核准後,其客觀上自係期待被告
公司能保留原告之職缺(留職期間當然停止支薪),並於「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之後回復原職務以及復薪等
情,已詳如前述;乃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
以廚房工作已有他人替代為由而不同意原告回復擔任廚房相
關工作(主廚或主廚助理工作),顯然與原告之期待不符。
又觀被告事後所提供原告挑選之:⒈品保部之行政助理(月
薪為24,000元)、⒉人資部之清潔園藝管理員(月薪22,000
至23,000元)、⒊電工組之技術員(平均薪資25,300元)、
⒋機械組之操作人員(平均薪資20,625元)、⒌塑膠組之操
作人員(平均薪資21,590元)、⒍組立線之操作人員(平均
薪資21,300元)等職缺,其工作內容均與原告原本擔任之廚
房主廚工作性質不同,自難認為確實為原告所能勝任之相關
工作,甚且,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工作薪資水準,亦遠低於原
告原本擔任廚房主廚工作之29,500元,在在與行政主管機關
所揭示之勞工調動五原則(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參照),其中:對於勞工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等釋示有所不符,故客觀上自難期待一般理
性之人處此上述狀態,仍能接受該項調職派令。
㈤其次,就「企業經營之必要性」面向而言:本件被告於96年
間核准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後,雖為因應所僱用員工用
餐而另行僱用廚房主廚及主廚助理人員,故於原告「留職停
薪」期間屆滿後無法再提供原告回復擔任廚房相關工作(主
廚或主廚助理工作)。被告將原告調離廚房相關工作,乍看
之下雖具有「企業經營必要性」之形式,惟本院考量被告在
核准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之際,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被告
自應保留原告之主廚職缺、等待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或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以及復薪,以符合一般理性之人對
於「留職停薪」之理解。乃被告竟未保留原告原任之主廚職
缺,已有違誤,更因是項違誤行為,致使被告在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屆滿後,陷入無法提供原告回復原職務以及復薪
之「經營困境」,故被告陷入本件訟爭之「經營困境」,要
係肇因或可歸責於自己之上述違誤行為所致。另外,對於
本件「經營困境」發生之危險,要非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
所能控制,而唯有掌握公司經營權之被告方才具備管控能力
,被告公司既核准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而未加註特別約定,
其縱有另外再僱用其他廚房工作人員以因應公司員工之用餐
之需求,仍可與新僱用之廚房工作人員(主廚或主廚助理)
約法三章,表明新任人員所擔任之廚房相關工作,將於原告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有所調動等情,或採取
其他適當之處置以因應原告將來回復原職與復薪之需求,被
告管制此項危險之發生並不費事,卻未盡管控之能事,任由
本件訟爭之「經營困境」發生,亦有不當。再者,面對此項
無法提供原告回復原職及復薪之危險發生,原告陳稱如能回
復擔任廚房相關工作(主廚或主廚助理工作),縱使薪資低
於原本之29,500元,原告亦願配合接受等語(本院9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確有協助居於雇主地位
之被告解決本件問題之誠意;反觀被告方面,卻只願刻板提
供上述六項與廚房相關工作不相干且薪資水準更低之工作予
原告挑選,而從不省思利用企業經營者優勢以創造解決問題
之契機,例如被告所提供之人資部之清潔園藝管理員乙職,
既為被告公司所新創設之職務,並無其他相同職系人員可以
比較薪資問題,被告如願提高該項職缺之薪資,或能吸引現
任廚房主廚或主廚助理轉換跑道之意願,而使原告得以順利
遞補所遺廚房之職缺,或作其他適當處置使原告樂於接受新
職,或至少展現雇主在面臨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之
「經營困境」時,所應具有解決問題之最大善意,被告不此
之圖,空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之基本
責任。本院綜合上以種種情節,因而認為本件被告於原告申
請復職時,雖有因「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而需將原告調職之
形式或狀態,然而,被告在核准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之申
請時,對於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之後將
有回復原職務及復薪之需求,已處於可得而知、甚或明知之
狀態,被告既仍同意原告辦理「留職停薪」,自負有防免原
告將來無從復原職務及復薪等「經營困境」發生之責任,且
被告居於經營者之地位,對於防免此項「經營困境」發生亦
不費事,乃被告事前並未善盡所負控管危險發生之義務,而
任由上開「經營困境」發生,要屬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
所致,被告事後又未發揮解決問題之最大善意,自不能再將
此項「經營困境」之苦果轉嫁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要
求原告轉任上述六項非廚房相關工作,客觀上自難認具有正
當且實質之「企業經營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後,應提供
原告回復原任廚房相關工作以及復薪,且被告無權將原告調
職,被告要求原告轉任其他與廚房不相關之工作,已違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之勞工法令,並有損害居於勞工地位
之原告權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六款「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兩造或
為追求程序上之利益,對於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規定計算之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爰
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自
87年3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之規定,其期間合計7年又4個月,應發給7又4/12個
月之月平均薪資共216,333元【計算式:7x29500+4/12x2950
0=21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自94年7月1日起至
96年7月19日期間,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之規定,其期間為2年又19日,應發給(2+19/365)x
1/2個月之月平均薪資30,268元【計算式:2x1/2x29500+19/
365x1/2x29500=3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
246,601元【計算式:216333+30268=246601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246,601元,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容有
誤算之情形。
㈦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被告自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而負有發給原告
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或稱為工作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又
勞動基準法關於上開服務證明書之內容如何,雖未進一步有
所規定,惟本於兩造間所訂立勞動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其
內容應包括雇主之全銜,受雇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僱用起迄期間、工作地點、離職時之薪資以及離職
之原因等事項在內,詳如附件所示。又本件既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由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
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
內同時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乙
節,因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與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之權益,與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係指原告提供
勞務後雇主拒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又本件原
告所應復職之主廚工作亦非按件計酬,故亦與第5款後段「
對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不符,因此,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誤會。
㈧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46,60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如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以及請求被告發給
之離職證明書內同時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等,均有誤會,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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