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等涉有脫法、誣重刑、官商共犯
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人權即身心健康財產權,應賠償聲請
人新臺幣40萬元,聲請人因現況無能負擔訴訟費用,故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
出財政部甲種經收捐獻款項收據乙紙,惟聲請人於另件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具狀自陳,其係大陸地區實習醫師,並具有法
學碩士之資格,此參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可查
,則聲請人客觀上自應尚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信用,衡以聲
請人現年39歲,正屬中壯年時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
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難遽以
聲請人片面指陳而逕認渠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以支出
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再者
,依聲請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情由觀之,所指陳者僅涉健保費
用收取減免、聲請人因交通違規遭行政罰鍰之事,則屬全民
健康保險行政政策及聲請人依法定救濟聲明異議問題,均與
民法所定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有間,又就聲請人所指聲請更
生之准駁,亦屬法院依法認定之範疇,自不得僅以駁回之認
定結果即可反稱有何不法情事,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
,堪以認定。是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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