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
捌拾伍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邀請原告投資有機蔬
果、藥材之生產,原告因尚欠訴外人 詹麗勤 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無力投資,被告知悉後即表明其有朋友在土地
銀行任職可代辦貸款,原告因此於98年9月15日將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身份證交給被告,並簽發票額共115萬元之本
票數紙交付被告,其中100萬元本票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
另15萬元本票係被告稱之貸款打點費用及半年利息,委託其
代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以便清償積欠詹麗勤之100萬元借
款。嗣被告雖有以其妻 黃秀玲 之名義幫忙原告處理積欠詹麗
勤100萬元之借款,惟並非代原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且
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25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及同段2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3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另將原告所有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及同段25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黃秀玲,其涉
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告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惟不論如何,原告事後並無於98年9月30日
另向被告借款85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在98年9月30日之消
費借貸85萬元債權顯不存在,且原告更未因該借款行為而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可能利用上述受託向土
地銀行辦理貸款之際而取該本票,自不得對原告享有該本票
所示之票據權利,乃被告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已影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9月30日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予被告,係另為向被告借款85萬元,原告並同意以其
所有台中市○○路○段○○○○○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事
後原告一直避不見面,故設定抵押乙節迄未辦成。原告另向
被告之妻黃秀玲借款清償積欠詹麗勤之借款後,欲委託被告
辦理 塗銷 因向詹麗勤借款100萬元就原告所有雲林縣○○鎮
○○段256、257地號土地、台中市○○路○段○○○○○號房屋所
設定予詹麗勤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180
萬元債務,以及為擔保向被告之妻黃秀玲之115萬元借款(
其中100萬元作為清償積欠詹麗勤之100萬元借款之用、另15
萬元為支付辦理登記、塗銷等相關費用及利息),另欲委請
被告自行過戶原告所有上開256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其餘2
分之1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妻黃秀玲,而於98年9月15日將
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交給被告。98年9月15
日與98年9月30日係屬不同之借款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當事人於98年9月15日洽商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詹麗勤1
00萬元債務事宜(有關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係委託
被告代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詹麗勤之債務
;但被告抗辯原告委由被告商請其妻黃秀玲代為清償原告積
欠詹麗勤之債務),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有無98年9月30日消費
借貸乙節(原告否認曾於98年9月30日向被告貸款85萬元;
但被告抗辯原告曾於該日向其貸款85萬元),係屬不同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2頁參照),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故有關兩造在98年9月15日洽商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詹麗勤
債務之內容如何,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本件主要之爭執
要點應在於:其一,兩造於98年9月30日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其二,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茲說明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兩造對於在98年9月30日有
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有所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應責由被告就兩造在該日
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被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質諸被告則陳述「(問:錢是如何交給原告?)我是拿現金
給原告」、「(問:洽談借款還有交付印鑑章的過程除兩造
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因我的錢是拿到原告的住家」、
「(問: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沒有。」、「(問:原告跟
被告借本件85萬元是何時借的?)98年9月30日在場只有我
跟原告二人。」等語(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4頁參照),要難認為已盡所負舉證之責任。嗣經本院再度闡
明交付借款予原告有無其他證明方法時,被告亦僅陳述「原
告每次都說很急,包括詹麗勤借款也是說很急,在之前認識
的情況下,沒有考慮太多,當時有說好甘肅路的房屋也要做
85萬元的抵押,後來都一直沒有辦,因我每次找原告都找不
到人,我找他的方式就是打電話或到原告家裡按電鈴。原告
說我詐欺取得那是不存在。」等語(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此外,被告即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於
98年9月30日確有借款合意以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
關於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復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
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著有判例可資照。本件兩造為
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居
於票據債務人地位之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
票據原因關係,除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8年9月30日向被告借
款85萬元之外,別無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本院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關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是否
可採,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於98年9月30日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而已,法理至明。而本件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以資證明兩造在當日確有借款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
其關於兩造曾於98年9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不
可採,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自
難認為有何原因關係存在。況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
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等語,則在被告舉證證明其確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前,亦應認為兩造間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依據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進而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則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
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一則繼以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且兩者對此既有爭執,被告更曾執附表所示
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1368
號),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受侵
害之危險亦適合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在98年9月30日之消費借貸8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以及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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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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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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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500,000元│98.09.30│未載│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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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350,000元│98.09.30│未載│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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