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8年3月31日、票號為AW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卻因早已被
列為拒絕住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又系爭支票之開立
,係因第三人即被告之子積欠原告裝璜代工之員工薪資款
項無法支付,經其與原告商量並獲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親
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屆期仍遭退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程是被告之子所標,原告並不
認識業主,其後始因工作關係才認識業主;工作上的標案
及承攬價金,皆係被告之子去簽署,原告與被告之子僅係
代工關係;系爭支票係數個工程累積下來的代工欠款;原
告所僱用師傅、材料皆需準時支付,被告之子有無領到工
程款與原告無關,亦不會過問;當時年關將近,因要發薪
水給師傅,故要求被告之子解決,請其將工程款開票支付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子曾前將承攬工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
,工程完工後,因業主積欠部分款項未付,原告及被告之
子均曾催討,但均未有結果;後原告稱年關將近要付材料
費,乃向被告借票支付;當時被告之子向被告稱,因業主
尚未付款,故要被告開票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
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經核符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自當負付款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子積欠原告工程款而要求
其開立予原告,準此,原告顯非單純向被告借票而取得系
爭支票,是被告稱辯係借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綜上,依前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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