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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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意圖虛設公司販賣發票謀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報上刊登廣告,以 德州 工程籌備處名義對外招募職員, 顏士淵 閱報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身分證影本寄交德州工程籌備處。被告取得顏士淵之身分證後,復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 高煌輝 、 李清榮 、 林世和 、 涂志鵬 、 洪文賢 、 賴亮晃 等人(下稱高煌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邀約顏士淵見面,並徵得顏士淵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偽刻高煌輝等人之印章,偽造高煌輝等人之印文及署押,製作高煌輝等人為公司股東之不實公司章程等私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以高煌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委託不知情之 王玲雅 及會計師,代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雪林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負責人為顏士淵)、光州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土城市○○路○段○○○號,負責人為顏士淵)、惠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五,負責人為洪文賢)及聚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號四樓,負責人為洪文賢,下依序簡稱雪林公司、光州公司、惠勝公司及聚鈦公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迨該等公司設立完成後,被告即夥同顏士淵出面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代為申購雪林公司之發票七本,並至台北縣三重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雪林建材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供被告使用。被告明知雪林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仍以雪林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出售弘州工程有限公司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企圖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復向虛設之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假充雪林公司進貨之憑證,以扣抵雪林公司之銷項稅額,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上開弘州公司、鴻輝公司、亨利泰公司、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有無利用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因稅捐機關無案可查,故未經起訴)。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顏士淵收到經濟部通知解散光州公司、雪林公司之函件後,因恐事發,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偽造高煌輝等人名義之光州、雪林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寄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高煌輝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之課徵,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雪林公司係被告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乃用以出售予弘州工程有限公司及鴻輝建設有限公司,企圖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如果無訛,雪林公司與弘州、鴻輝二公司實際上既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其即無須繳納營業稅,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則被告縱有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但因雪林公司根本不須繳納營業稅,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亦難科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罪責。乃原判決既一面為上開記載,一面又認定「被告復向虛設之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假充雪林公司進貨之憑證,以扣抵雪林公司之銷項稅額,幫助雪林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按雪林公司出售統一發票而有所得,被告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抵銷其所得額,此際,被告幫助逃漏者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營業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有矛盾。㈡我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此項被告如何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偽造文書罪刑,於事實欄內固記載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高煌輝、李清榮、林世和、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上開六人之印章,用以偽造六人名義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三人如何之係為不知情,被告如何之並未獲授權,自盜刻三人之印章,用以偽造三人名義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章程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僅以「涂志鵬、洪文賢、賴亮晃雖於偵查、原審(第一審)多次傳訊未到,然李清榮、高煌輝、林世和三人於偵、審中一致結稱未參與投資雪林、光州、惠勝、聚鈦等公司」云云,即謂涂志鵬三人名義部分之章程、申請書及印章,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證據理由,亦屬不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