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599號、第77005號、第78038號、112年度偵字第59138號、第59635號、第6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傳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及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門號,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配合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志成」所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儲值MYCARD點數,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兌換線上遊戲點數。
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二、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99號、第770
05號、第78038號(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59138號、第59635號、第63208號(下稱併案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
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44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138號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1112年3月20日某時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帳戶)2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將來帳戶)3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告訴人 吳宜臻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㈠)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代操股票廣告,吳宜臻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凌一婷 」向吳宜臻佯稱:可下載廣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60萬元第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635號】⒈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635號卷第7至9頁反面)。⒉告訴人吳宜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同上卷第25至33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至43頁)。2告訴人 邱濱垚 (併案一附表編號1)111年11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邱濱垚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林恩如 」「 陳君怡 」、「 陳靜緣 」、「 科虎 大戶官方客服」向邱濱垚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27日①11時52分許②11時55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將來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9599號】⒈告訴人邱濱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599號卷第9至17頁)。⒉告訴人邱濱垚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41、45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3頁)。3被害人 施斌堂 (併案一附表編號2)112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 陳佳蓓 」向施斌堂佯稱:可至fgokjdf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3月27日11時55分許5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77005號】⒈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7005號卷第16至18頁)。⒉被害人施斌堂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50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3頁)。4告訴人 童素月 (併案一附表編號3)112年1月14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飆股廣告,童素月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 蘇鳳琴 」向童素月佯稱:可下載科虎大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100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78038號(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4834號)】⒈告訴人童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23至28頁)。⒉告訴人童素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同上卷第43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至35頁)。5被害人 黎尚駒 111年11月初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免費諮詢及股票健診廣告,黎尚駒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Lucky」向黎尚駒佯稱:可至fgokjdf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黎尚駒因此在新北市土城區匯款。112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7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124號)】⒈被害人黎尚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8124號卷第9至11頁)。⒉被害人黎尚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31至38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19頁)。備註: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證據1告訴人 陳宥棋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㈡)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 陳嘉蓉 」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但其傳送之蝦皮購物連結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再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及郵局人員向陳宥棋佯稱:因其未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簽署協議云云。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63208號】⒈告訴人陳宥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208號卷第19至24頁)。⒉告訴人陳宥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5至41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至45頁)。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47頁)。112年4月24日21時14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1時58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1時59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5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6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8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1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3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4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8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8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19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20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21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4日22時22分許5,000元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寄件時間及地點寄出之提款卡取件時間及地點證據1告訴人 劉關羽 (併案二犯罪事實一㈢)112年5月5日12時44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劉關羽後,先以LINE暱稱「 張佳欣 」向劉關羽佯稱:欲至臺灣開設美容院,且有意與劉關羽結婚,但其沒有臺灣帳戶,所以匯款港幣20萬元至劉關羽帳戶云云,再以LINE暱稱「 張勝豪 」向劉關羽佯稱:其帳戶未開通海外匯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手續才能領款云云。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南門市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信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 涂耀順 ,取件人電話: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59138號】⒈告訴人劉關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138號卷第7至9頁)。⒉告訴人劉關羽提出之交貨便資料、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37頁)。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