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6、45467、48934、51822、51898、51923、5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王嘉鴻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王嘉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因車禍經119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迄至同年00月0日出院時,均呈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到庭應訊之狀態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98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5至83頁);另被告之母親 尤秀祝 亦於113年1月24日電話中陳稱:被告已於112年00月0日出院,但他是頭部著地出血,經醫生診斷目前智力剩3歲,所以只能簡單陳述,如果出庭問他事情他可能無法回答,而且要用支架或坐輪椅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現確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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