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怡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怡玲於民國111年7月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 王智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4巷往思源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手肘、腹部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踝關節紐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