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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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煜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煜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 張立人楊倢綝 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黃聖硯傅建民陳語紳孫志堯 (下稱告訴人黃聖硯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玉山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聖硯等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二第15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被告高煜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珅前因多起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張立人(涉案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及向楊倢綝(涉案部分,另行通緝)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聖硯、傅建民、陳語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煜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張立人及楊倢綝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黃聖硯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傅建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語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黃聖硯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黃聖硯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傅建民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語紳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黃聖硯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4另案被告張立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楊倢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黃聖硯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告訴人黃聖硯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2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500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告訴人傅建民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1日2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7,56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23日1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9萬6,355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告訴人陳語紳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2日8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4萬8,00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被告高煜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煜珅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楊倢綝(另案起訴)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孫志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志堯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及報案資料。
㈡、另案被告楊倢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告訴人孫志堯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5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4萬3,065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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