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哲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調解筆錄成立條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字第38332號卷第122頁告訴人偵查筆錄),尚未返還之2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分期清償,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哲華應給付告訴人 蔡幸真 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其中伍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二、其中伍拾萬元,被告應於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三、其中壹佰萬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幸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2號被告劉哲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華明知其並無經營當舖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某時起,向蔡幸真(蔡幸真之前夫為劉哲華舅父,然蔡幸真與其前夫已於民國85年間離婚)佯稱:可參與投資伊與某金主共同經營之當鋪,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利潤云云,劉哲華復指示其表弟即蔡幸真之子 陳宣佑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出面與蔡幸真討論經營當舖之事,致蔡幸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0月1日,在蔡幸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宣佑,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宣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佑帳戶)中,由陳宣佑將該等款項均轉交劉哲華,做為投資當鋪款項之用,劉哲華並書立借據2紙(下合稱本案借據),及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以郵寄方式交付蔡幸真作為擔保。嗣蔡幸真於000年0月間發覺劉哲華未再依約給付每月獲利,經催討後僅取回50萬元本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幸真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當鋪,每月可獲得5萬5,000元利潤,告訴人遂於108年間透過陳宣佑轉交25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書立本案借據與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2、被告自始即未將告訴人交付250萬元款項用於當鋪經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陳宣佑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影本、本案本票影本、告訴人與陳宣佑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宣佑,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宣佑帳戶中,被告並書立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2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