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62、686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胞弟 張哲熒 (業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20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荊延恩陳聖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健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847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緝6892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哲熒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22847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62070卷第5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1206139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張哲熒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499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225136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張哲熒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070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19日110忠法查密
字第CU80816號書函及所附 陳東輝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070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5日110蘆洲字第154110
000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陳東輝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30卷第70頁至第78頁)。
㈧訴外人陳東輝【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申登人】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9803號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偵13930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受有被詐欺及被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按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3人損害共損失新臺幣13萬1,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5,000元+5萬元+5萬元=13萬1,000元【註: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吳潔 如部分不列入計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⒈依本院調閱之被告另案本院111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示
,被告前於109年8月、9月間,因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而該案檢察官係於110年12月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40之案件),則本案既係被告在110年7月、8月間所犯,亦係在前案起訴之前所犯,即難以證明被告係在前案已遭起訴之後,還明知故犯本案。
⒉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有犯其他幫助詐欺或洗錢
案件,是以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案係明知故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
⒊爰審酌前案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
元。再者,與其他受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之幫助詐欺案相比,本案亦難謂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及罰金,容屬過度評價,爰將之採為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五、沒收: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以5萬元代價,將本案永豐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7行),而被告確實於警詢筆錄供稱:「小周當時答應我一個月5萬元代價租用帳戶」等語(偵26499卷第13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及後續偵訊筆錄均辯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見偵26499卷第13頁;偵緝6862卷第26頁、第41頁背面)。經遍查卷內,確未見被告取得報酬之確切事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3名被害人被騙金額共13萬1,000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入金額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偵查案號1荊延恩(告訴)110年8月5日假投資110年8月16日13時7分許2萬6,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東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110年8月16日13時12分許1萬4,016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熒)111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2 吳潔如 (告訴)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假投資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3號110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5萬元110年8月13日12時42分許1萬元110年8月13日12時44分許9萬元3陳聖傑(告訴)110年8月假投資110年8月12日22時5分許5,000元110年8月12日22時17分許2萬4,023元111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3號4 王崇憲 110年6月19日13時許假投資①110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②110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0年8月16日12時31分①5萬0017元②5萬0025元112年度偵字第375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4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位置1荊延恩荊延恩之警詢證詞偵22847卷第19頁至第20頁荊延恩之報案資料偵22847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22847卷第76頁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22847卷第77頁至第78頁2陳聖傑陳聖傑之警詢證詞偵26499卷第29頁至第30頁陳聖傑之報案資料偵26499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2649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3王崇憲王崇憲之警詢證詞偵62070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王崇憲之報案資料偵62070卷第19頁、第21頁正背面、第42頁、第2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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