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勁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得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獲取報酬,在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勁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陳勁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柯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陳曉語 」與 鄭名谷 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鄭名谷陷於錯誤,依「陳曉語」之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3時02分、同日13時0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勁瑋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名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鄭名谷之警詢證詞(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 鄭谷名 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3頁)。
㈣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㈤詐騙投資軟體「MetaTrader5」操作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㈥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㈦被告陳勁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㈧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申報單影本(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除將本案玉山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柯南」外,每次還會有兩個不是「柯南」的人,載伊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足認本件犯罪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陳曉語」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不利,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年輕紀尚輕,本有大好前途,卻不努力工作賺錢,
反而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5萬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5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在本院另案112年金訴字第328、455、551、75
6、983號刑事判決中(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同樣是加入「柯南」所屬詐騙集團,並提供銀行帳戶,又擔任車手提款。而該案被害人被騙金額在5萬元左右,被告又未與之和解者,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見院卷第179頁,該判決附表一之第5號被害人之判決主文;及同卷第182頁,該判決附表一之第22號被害人之判決主文;並參照同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該判決之附表四,被告與全體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件出賣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原本與詐騙集團約定依領款比例抽成,應該有17萬元之報酬,但其實際上只收到3萬元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0頁)。
爰審酌卷內並無其他確切事證,佐證被告報酬數額,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所述為準,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此3萬元,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本件告訴人鄭名谷遭詐騙之5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已上繳(見偵緝卷第16頁倒數第2行以下,被告之偵訊筆錄),故此5萬元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