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瑞發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葉漾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 曹雨虹 騎乘於同向車道,未依該車道為右轉道之標線往四號越堤道直行,簡瑞發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越過乙車右轉至疏洪一路時,甲車右後側車身遂與乙車車頭發生擦撞,葉漾翠、曹雨虹因而人車倒地(簡瑞發就葉漾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曹雨虹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簡瑞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雨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瑞發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與被害人葉漾翠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兩邊都有責任,且告訴人曹雨虹於案發時仍可以站立在現場,但幾個月後傷勢卻變得嚴重,我不確定其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詞。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曹雨虹、證人即被害人葉漾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5、160至170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7、15至16、17、18、35至36頁),並有本院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案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駕駛座方向亦能清楚看見乙車係騎乘在其右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起步前,被害人葉漾翠所騎乘之乙車係在甲車之右前方停等,迨甲車起步後,自乙車左後方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兩車並行之際、兩車間距緊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而證人葉漾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車子過來,乙車就撞到甲車,機車就倒下等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於起步後超過乙車而欲右轉行至疏洪一路前,顯有與乙車並行未保持相當間隔之情,以致被告於右轉彎時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並使搭乘乙車之告訴人倒地,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至於證人葉漾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從疏洪六路要
右轉至疏洪一路去加油等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查,證人葉漾翠於第一次警詢時已證稱我騎乘乙車沿疏洪六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節亦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證人葉漾翠於綠燈起步後係往前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證人葉漾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葉漾翠當時係騎乘在疏洪六路之外側車道,依該車道畫設於路面上之標線,係僅提供右轉車行駛之車道,有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見證人葉漾翠於該車道停等後復往四號越堤道直行,顯未依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葉漾翠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次查,告訴人於事故後跌坐在地,其後並救護車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曹雨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35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告訴人前開受傷害之結果,亦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而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
傷、馬尾症候群之傷害等詞。查證人即告訴人父母葉漾翠、 曹建民 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告訴人均在家休養,並未有再次跌倒或受其他外力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9至180頁),然證人曹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告訴人因血糖過低陷入昏迷,有送往輔大醫院就診等詞(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曹建民雖證述告訴人是在床上昏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葉漾翠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曹雨虹當時係突然趴在地上無法站起來,因此送輔大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是否曾因血糖過低昏迷而有跌倒或因此受外力傷害而致其腰椎第一節受有上開傷勢,尚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急診時,腰椎X光呈現L1正面高度尚有2.5公分較L2椎體2.6公分略短,放射科報告亦呈L1壓迫性骨折,當時僅下背痛無馬尾症狀,然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放射報告L1正面高度僅剩1.4公分,有顯著不同,L1椎體在2個多月塌陷1公分多,形狀亦不同,期間並無就醫紀錄,無法推測期間變化,於111年4月25日告訴人尚能站立及行走,否則就會留下作MRI進一步檢查,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35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既經放射檢查僅呈現其腰椎第一節係壓迫性骨折,而並未有爆裂性骨折,且當時尚能站立及行走,告訴人其後於111年7月4日即事發後2月方急診住院,並經診斷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雖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然此前後期間已逾2月,且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型態前後並不相同,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開函覆亦因告訴人期間並無就醫紀錄,實無從推認告訴人其後受有之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馬尾症候群等傷勢確與本案事故有關聯。是依前開事證,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經過,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搭乘由被害人葉漾翠騎乘之乙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程度;佐以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其配偶從事打雜工作,經濟尚可,有4名成年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葉漾翠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另致被害人葉漾翠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葉漾翠已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