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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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青(原名林雲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青前於(甲)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拘役58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2,000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0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21,000元確定;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9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乙)①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8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飲用以米酒烹煮之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即
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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