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