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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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十一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被告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叁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一日繳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並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全數屆期,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本金即一百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與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償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放款查詢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放款查詢單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丙○○、甲○○依約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貳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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