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伊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五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後即未依約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計獲分配八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扣除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利息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後,被告計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借取系爭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