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一八○期,第一期至第一七九期平均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八○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九計付,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分一八○期清償,利息現為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