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一二二八0八號、第一二二八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行至崇德十二街七十六巷與崇德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崇德十二街上之幹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欲通過該岔路口,致撞及沿崇德十二街西向東行駛而來由方事由所騎乘並搭載 畢陳鳳 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方事由因此受有右手腕骨折、左手擦傷、扭傷及左腳扭傷等傷害,畢陳鳳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詎甲○○在肇事後因心生害怕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向前逃逸,幸經路人記下其汽車車牌號碼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86(甲)字第一二二八0八號、第一二二八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方事由、畢陳鳳受傷,及其肇事後因心生害怕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訊時供承無訛,並於檢察官偵訊陳明在卷可按(以上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核與被害人方事由、畢陳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存於上開卷內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被害人方事由、畢陳鳳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仁愛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在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在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均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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