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清償積欠之分期款之和解,有和解書暨協議書1份可稽,業見其悔悟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