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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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對上述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另行起意(與前案相距三月許,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係為供己代步,用自備鑰匙一支竊得),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而不思以正途,興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收受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