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
欄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4行「繼於97年5月18日」,更正為「未經乙
○○同意擅自於97年5月18日」。
2犯罪事實第7行「在申請書上」,更正為「在申請書上申
請者簽名欄處」。
3犯罪事實第8行「取得該門號卡及服務」,更正為「使遠
   傳公司誤認係乙○○申請使用電信通話服務,並交付行動
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甲○○」。
二、按行動電話及SIM卡可供通訊使用,具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
讓性,而有一定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性質。被告冒用乙○
○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並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予被告,核被告的行為
,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1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聲請書認應
分論併罰,容或有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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