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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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47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9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利息則依國宅貸款公告之利率年息
2.8%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其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6年8月8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特約條款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431,559元外,並應給付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育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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