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美女
代 理 人  張珮琦 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偉欽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偉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查明,並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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