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第一一0之七四地號(面積為二三六二平方公尺)及第一一0之一0一地號(面積為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尾款五百萬元於辦理產權登記予原告時,二日內付清。嗣被告陸續給付部分價金而僅餘一百零二萬元款項未給付,兩造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訂定協議書,約定上開餘款俟產權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張文中 名義登記完竣後一周內付清。嗣後又因法令變更,農地買賣之限制取消,雙方再次協議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一百零二萬元尾款,經扣除被告前代墊之增值稅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未給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