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