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久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玲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勞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而依新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即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至於上訴狀中所載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無端擅自銷毀電腦資料;被上訴人銷毀電腦資料係在解僱前而非解僱後及被上訴人銷毀電腦資料,致上訴人損失達一百萬元以上云云,均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