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儷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釜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送交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儷釜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九百元,侵吞入己。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諉稱廠商訂貨,自行填寫內容不實之出貨單據,向儷釜公司騙取貨品計十萬二千三百元。嗣儷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上情,乙○○乃向其坦承不諱,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及簽立面額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四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儷釜公司。然乙○○仍不知悔改,竟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儷釜公司之客戶甲○○收取貨款四千元,甲○○因之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四千元貨款予乙○○。
二、案經儷釜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涂禎和 律師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就其詐取客戶甲○○交付之四千元貨款堅決否認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儷釜公司代理人指訴甚詳,且被告若真無侵占等犯行,何須書立卷附之切結書及簽立本票二紙予告訴人公司?且甲○○就其確曾交付被告四千元貨款一節,並有其親自書立之收款證明書及證人甲○○本人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貨款明細表、出貨單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數侵占、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出貨單,亦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本有自行製作出貨單之權限,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對出貨單既係有製作權之人,尚難認其為偽造文書罪之適格當事人,故公訴人認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尚有誤會,然公訴人既認其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攤念觸犯刑章,及其所生危害、犯後業已清償所得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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