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六九五一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到庭陳稱該輛機車係其姐即 孫淑珍 所有,然均由伊在使用等語,然本件係逕行舉發,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八七)第六九五一一二號)並未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僅記載車主「孫淑珍」之姓名、住址,而原處分機關之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六九五一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被處分人姓名亦為「孫淑珍」,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各乙紙在卷足參。是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應為「孫淑珍」,而非異議人甲○○,又異議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委任書,僅表明因孫淑珍無法出庭而委任異議人代為出庭,並未委任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