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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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知母義一0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左轉,乙○○見狀煞避不及,撞及甲○○所騎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右下肢外傷(分別為一公分及八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甲○○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有部分過失,惟亦主張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因告訴人突然左轉,伊煞避不及始撞及之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營業自小客車停於行車分向限制線上,車後之煞車痕亦為直線,顯見被告已見告訴人向左轉行駛;再依卷附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受損照片所示,該車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即被告所駕之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據此,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左轉後,仍欲超車,始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三九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揭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對於告訴人家屬請求之新臺幣十萬元賠償,於同意和解後又不給付,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庭,經拘提後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