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約定,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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