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九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利息受償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違約金受償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迄未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核准撥款憑單、分配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九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利息受償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違約金受償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迄未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核准撥款憑單、分配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