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急診室出口前,本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且應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甲○○○徒步由南往北橫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漢民路,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撞及甲○○○倒地,致甲○○○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內副韌帶受損之傷害,乙○○亦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分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