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魏文榮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同欄第6行:「電瓶『3』個」及刪除同欄行:「及U6-6813號自小貨車上電瓶1個」,並補充證據欄:被告魏文榮、被害人邱哲雄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行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魏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判罪處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證等多項前科紀錄,於送監執畢後,猶再犯本案,素行非佳,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電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及其銷贓後所得約88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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