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與被告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及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簽定之約定書第
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台北銀行訂立借據,
約定被告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
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利息按台北銀行
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4.07%機動計息(目前為週
年利率15.78%),倘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414,950元;被告另於93年4月26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
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借貸
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7.8%)
,倘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1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431元,而台
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
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台北銀行及
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
書、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
算書、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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