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
戊○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雖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但上訴係對原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因之,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對未經法院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戊○、丁○○○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然上訴人卻於原審判決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刑事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附該上訴狀),上訴人亦未在上訴期間內另以書狀聲明不服,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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