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 黃國棟 (已歿)等多人曾盜賣並無權處分祭祀公業 黃五六 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0、二二0─三、二二0─四地號(重○○○鄉○○段一一四七、一一五0、一一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為保全上開土地日後能回復原狀為公業所有,經該公業派下員即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馬恆恩 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以五紙定存單提供擔保後,執行假處分,嗣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權狀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完竣,至此,上開假處分之保全目的終告達成,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假處分。
(二)原告因上開假處分提供擔保之需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馬恆恩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辦理五紙定存單提供擔保,並約定原告應就上開借款支付年息百分之十,即比照當時高雄企銀之放款利率,由於馬恆恩當初係以其所有房地(連同訴外人 鍾旭宗 之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向高雄企銀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再將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轉借原告,嗣馬恆恩將其房地售與鍾旭宗,乃改由鍾旭宗向高雄企銀貸款,原告就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以高雄企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放款利率百分之一0.二五為準,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再轉向利率較低之華僑銀行抵押借款,利息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回該假處分擔保提存物為止。原告支出上開利息費用損失為假處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支出,並係肇因於被告等之共同盜賣移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業據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理由認定:「再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錄音對話,上訴人丙○○已對派下員係遭黃國棟詐騙表示知情,訴外人 鐘貫勇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之電話錄音提及甲○○委託 黃興發 拿十行紙去台北找派下員蓋印章,及甲○○向公司拿一百萬為打路費,實際上一百萬元佔為己有等語,上訴人等對派下員受黃國棟詐騙顯然知情,而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已成立,成立後始逐一找派下員簽具協議書,上訴人甲○○亦參與找派下員簽章一事,上訴人等顯非善意。是上訴人抗辯應受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自不可採。」甚詳。被告二人明知前管理人黃國棟並無單獨處分公業土地之權利,未經召開會份派下員大會經多數會份派下員同意,被告甲○○且為會份派下員,竟參與黃國棟之低價盜賣,而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冀求轉賣獲取高利,其處分本屬無效,且其對公業及原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於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固已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等當初取得所有權登記,對公業及原告權利造成損害,原告對之採取假處分,係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擴大,確保被告得以盡回復原狀義務所必要之保全程序,若無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必採取假處分,故此項利息支出為必要費用,與被告之損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當時取得土地產權確屬無效且不合法,被告為公業有會份之派下員,且對該公業會制知情,竟對公業為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以侵害,應負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而被告該義務之能順利履行,對被告而言,自亦較為有利(能免去因義務不能履行時須負損害賠償等支出),故原告之所為假處分措施,實際有利於被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本件假處分利息費用。又被告對公業應盡回復原狀義務,為其等對公業全體一百零四位會份會員所負公益上義務,原告當時採取負擔利息供擔保以假處分保全,對被告而言,雖非適法無因管理,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亦屬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之管理方法,依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法律上之義務,法理上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利息損害費用,以符公平誠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0九號提存書、取款憑條、定期存單登錄單、定期存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處證明書、撤回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馬恆恩、鍾旭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其為籌措假處分程序之擔保金而向他人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係肇因於被告共同盜賣移轉登記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土地而生,惟被告係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五千餘萬元後,始取得所購買之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土地,嗣因該公業管理人黃國棟未取得派下員合法授權,致被告未能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業將土地所有權回復該公業名下,但該公業及承辦派下員僅返還部分價金,尚欠被告二千六百餘萬,被告實為被害人。被告並未參與所謂盜賣土地之不法行為,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如事先知悉該公業派下員內部意見如此紛歧,根本不會購買該公業土地,被告不但賠上畢生積蓄,更因此負債累累。如原告主張被告有盜賣土地行為,受損者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也非原告個人,因盜賣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土地所有權,也非擔保金之利息支出。
(二)否認原告向馬恆恩、鍾旭宗借款係供假處分之擔保,且假處分制度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而假處分程序須提供擔保金,係預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原告為第三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利益而對被告名下土地進行假處分程序所提供擔保,為法律規定之程序,其為保障第三人權益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是為保障自己權利所進行之法律程序,並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其因而支出之利息,與被告毫無干係,且公業所有土地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為公業籌措假處分擔保金,係為公業處理事務,如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應依無因管理規定或依借貸法律關係,向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所為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向他人借貸購款項購買本件土地,不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係採會份制致生買賣糾紛,以至於迄仍負債,被告亦為被害人。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前管理人黃國棟並無單獨處分公業土地之權利,竟與黃國棟等多人盜賣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鄉○○○段二二0、二二0─三、二二0─四地號(重測後南寧段一一四七、一一五0、一一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未經召開會份派下員大會經多數會份派下員同意,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甲○○且為會份派下員,竟參與黃國棟之低價盜賣,而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公業為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以侵害,原告為保全上開土地日後能回復原狀為公業所有,經該公業其他派下員同意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馬恆恩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以五紙定存單提供擔保後,對前開土地執行假處分,嗣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權狀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原告前向馬恆恩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時,約定原告應就上開借款比照當時高雄企銀之放款利率支付年息百分之十,由於馬恆恩當初係以其所有房地,連同訴外人鍾旭宗之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向高雄企銀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再將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轉借原告,嗣馬恆恩將其房地售與鍾旭宗,乃改由鍾旭宗向高雄企銀貸款,原告就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以高雄企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放款利率百分之一0.二五為準,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再轉向利率較低之華僑銀行抵押借款,利息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回該假處分擔保提存物為止,原告支出上開利息費用損失計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此為假處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支出,並係肇因於被告等之共同盜賣移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又被告因前述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應負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而該義務之能順利履行,能免去因義務不能履行時須負損害賠償等支出,對被告而言,自亦較為有利,故原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前開利息費用。另被告對公業應盡回復原狀義務,為其等對公業全體一百零四位會份會員所負公益上義務,原告當時採取負擔利息供擔保以假處分保全,對被告而言,雖非適法無因管理,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亦屬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之管理方法,依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法律上之義務,法理上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利息損害費用等語。
三、被告丙○○否認原告向馬恆恩、鍾旭宗借款係供假處分之擔保,並辯稱其等係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五千餘萬元後,始取得所購買之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土地,雖因該公業管理人黃國棟未取得派下員合法授權,致被告未能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土地所有權嗣已回復該公業名下,而被告並未參與所謂盜賣土地之不法行為,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如被告有盜賣土地行為,受損者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也非原告個人,且因盜賣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土地所有權,也非擔保金之利息支出。另假處分制度係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而假處分程序須提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原告為第三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利益而對被告名下土地進行假處分程序所提供擔保,為法律規定之程序,其為保障第三人權益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擔保為假處分,是為保障自己權利所進行之法律程序,並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其因而支出之利息,與被告毫無干係。又公業所有土地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為公業籌措假處分擔保金,係為公業處理事務,如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應依無因管理規定或依借貸法律關係,向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主張等語;而被告甲○○則以其係向他人借貸購款項購買本件土地,不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係採會份制致生買賣糾紛,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前管理人黃國棟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經原告聲請對前開土地執行假處分,並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三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以:「再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錄音對話,上訴人丙○○已對派下員係遭黃國棟詐騙表示知情,訴外人鐘貫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之電話錄音提及甲○○委託黃興發拿十行紙去台北找派下員蓋印章,及甲○○向公司拿一百萬為打路費,實際上一百萬元佔為己有等語,上訴人等對派下員受黃國棟詐騙顯然知情,而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已成立,成立後始逐一找派下員簽具協議書,上訴人甲○○亦參與找派下員簽章一事,上訴人等顯非善意。是上訴人抗辯應受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自不可採。」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由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權狀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可信實。至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上開土地日後能回復原狀為公業所有,經該公業其他派下員同意起訴,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馬恆恩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辦理定存單提供擔保後,對前開土地執行假處分,約定原告應就上開借款支付年息百分之十,即比照當時高雄企銀之放款利率,由於馬恆恩當初係以其所有房地(連同訴外人鍾旭宗之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向高雄企銀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再將其中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轉借原告,嗣馬恆恩將其房地售與鍾旭宗,乃改由鍾旭宗向高雄企銀貸款,原告就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以高雄企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放款利率百分之一0.二五為準,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再轉向利率較低之華僑銀行抵押借款,利息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取回該假處分擔保提存物為止,原告支出上開利息費用損失計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取款憑條、定期存單登錄單、定期存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馬恆恩、鍾旭宗證述在卷,尚堪採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則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係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具有合理界限加害人賠償責任之重要機能,涉及法律上之價值判斷。就前者而言,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公業所受侵害之權益係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登記,固無疑義;然就後者而言,原告之利息損失是否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視其與公業土地所有權歸屬登記之侵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按保全制度之目的,在使債權人有不經通常確定私權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之途,以保全強制執行。是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係基於法律之要求,而法律之所以有此要求,其目的在避免因保全程序裁定失當,致債務人受害無從取償,此時法院應否命債權人供擔保,應依職權為調查,如斟酌情形以供擔保為當者,即以裁定命之,此乃法院之職權,非債務人所得強求,故未命債權人供擔保,亦難謂有不合,亦即本件原告之利息支出係由於保全程序法律之要求所生之負擔,非必被告侵害公同共有權利之當然結果,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就上開利息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有據,尚難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前述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應負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而被告該義務之能順利履行,能免去因義務不能履行時須負損害賠償等支出,對被告而言,自亦較為有利,故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本件假處分利息費用;而被告對公業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公益上義務,原告當時採取負擔利息供擔保以假處分保全,對被告而言,雖非適法無因管理,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亦屬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之管理方法,依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法律上之義務,法理上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之利息損害費用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自己權利所進行之法律程序,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餘地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之構成,須係管理他人事務,並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所謂為他人管理,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欠缺管理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縱原告係為保全上開土地日後能回復原狀為公業所有,曾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惟設保全制度之目的,在使債權人有不經通常確定私權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之途,以保全強制執行,是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足見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在形式與實質上均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顯無從認為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假處分係具有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再參以民法債編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無因管理即不法管理)修正理由:「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德國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參考)。」可知,準無因管理非為無因管理,僅本人得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利益,在理論上,準無因管理人尚不得主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主張求償權,但由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如其受害之本人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利益,則準無因管理人得於本人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受害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迭稱原告為公業籌措假處分擔保金,係為公業處理事務,如有損害或支出費用,應依無因管理規定或依借貸法律關係,向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主張等語,顯未曾基於本人之地位主張依無因管理而對原告有所請求,則主張係準無因管理人之原告自非得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為供擔保對被告實施假處分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