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丁○○○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並應交出基隆「御華庭」建築執照。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預購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若逾期未興建完成,除退還已收金額外,還要被罰已收金額一倍之罰款。被告至今未興建完成,已逾期甚久,當初承購戶已繳自備款為三千六百萬元,理應要求一倍之罰款,另外被告涉及詐欺,要求附帶民事賠償再加一倍,共一億八百萬元。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丙○○,但其自成一切事務均由其父乙○○運作,乙○○亦承認,因此將被告之代表人並列丙○○、乙○○共同負責。被告因詐欺在先,違約在後,現今尚握有建築執照,註明拍賣不點交,導致投標者卻步,被告趁機自找投資者購地建屋,先決條件是要取得數千萬元之不當利益,讓投資者無意願,完全不顧承購戶之權益,請判決被告將基隆「御華庭」工地建築執照交由原告等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代表找新投資者興建,以減少損失。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