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