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黃慧萍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甲○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