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處,向原告表示:妳可以出資購買大陸協和醫學院畢業證照等語,致原告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內容係原告申請前開畢業證照,其因而收取款項等內容之字據三張予原告,嗣被告遲未交付證照,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