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754號

原告 何易軒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志謙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呂志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參本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呂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志謙賠償損害範圍內,不另徵裁判費,惟就請求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非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70,000元為準,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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