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告 游曾潔馨
被告 李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拾獲原告遺失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身心障礙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因此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8,000元,而原告皮包內有6,500元現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稱稱不向被告請求侵占之皮包、卡片費用,但皮包內有現金6,500元,被告應返還等語,惟參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侵占皮包內之現金等語,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皮包內現金之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所依據,再遍查卷內資料,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侵占該皮包內現金6,5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