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告 張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7時0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還車時間為110年3月30日17時止,惟被告未依約案時還車,且於承租期間破壞系爭車輛車機設備並棄置,至110年4月14日18時10分始尋獲取回。又被告共承租22日又1小時(含逾期還車15日又1小時),逾期未歸還車輛,其中推廣期間租金平日租金每日99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逾期還車案車輛日租定價收費即以每日2,500元、每時250元計算,故被告共積欠租金46,060元(990×5+1,680×2+2,500×15+250);另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約定負擔通行費427元及油資1,521元(3元/公里×507公里)。又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入廠修理,修復費用35,417元(含零件費用26,600元、加裝費8,81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054元(15,237元+8,817),及拖車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1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償付維修期間以日租金2,500元之70%計算之原告營業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750元之營業損失(2,500元×1日×70%)。以上被告共積欠88,812元(46,060+1,521+427+24,054+15,000+1,750)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修車費修復費用35,41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054元及拖車費15,000元,原告並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1,750元,另被告尚積欠租金46,060元、通行費427元、油資1,52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說明、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尋獲車輛通知表、租車時程單、通行費明係、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12元(修車費24,054元+拖車費15,000元+營業損失1,750元+租金46,060元+通行費427元+油資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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