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告 蕭李金蓮

被告 馮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風順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9時許,佯裝為親友並向原告表示急需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同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告帳戶,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未於主文內一併確定費用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